(2015)长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柳诗睦诉代志平、王再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诗睦,代志平,王再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柳诗睦,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宏,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系原告柳诗睦表弟。被告代志平,男,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农民。被告王再秀,女,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荣华,系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诗睦诉被告代志平、王再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诗睦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宏、被告代志平、王再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居住于长顺县长寨镇老粮食局宿舍的邻居,原告车牌号贵O9一X的货车一直停放在自己所住的宿舍楼下,被告代志平、王再秀收购大量的纸壳堆放于原告的货车旁边。由于被告代志平、王再秀疏于管理,2015年3月18日引发火灾,烧毁原告的货车。请求:判决被告代志平、王再秀赔偿原告柳诗睦的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被告辩称:不知是原告柳诗睦的货车先然还是被告的纸壳先然,另在火灾事故处亦有长顺县电信局堆放的装修房屋的废旧木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居住于长顺县长寨镇老粮食局宿舍的邻居,原告车牌号贵O9一X的货车停放在其所住的宿舍楼下,被告代志平、王再秀夫妇收购的纸壳堆放于原告的货车旁边。2015年3月18日被告代志平、王再秀夫妇收购的纸壳和原告的货车因火灾均被烧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户籍证明等在卷为证,原、被告对当庭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货车和纸壳因火灾均被烧毁,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的纸壳然烧在先,从而导致其货车被烧毁,应由被告代志平、王再秀赔偿其损失。在诉讼中,原告柳诗睦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是由被告代志平、王再秀夫妇收购堆放的纸壳然烧致其车辆被烧毁的事实及损失的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诗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柳诗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召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