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被害人郭某某由璧山往重庆市铜梁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KM+××××M处时,由于事故地急转弯,被告人张某某对道路情况不熟悉,加之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交巡警张某某正在事故地附近执勤,目睹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从驾驶室窗口爬出向警察张某某报告车内还有人受伤,张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重庆市×××交巡警大队民警前往处置,被告人张某某向张某某陈述了事故经过,并在现在等待警方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350000元,侦查中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140000元,庭审中经法庭组织调解张某某又支付了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10000元。其余2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近亲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将该款支付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景某某、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驾信息,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从车内爬出第一时间向在此巡视的警察了报告车内有人受伤,需救护,视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近亲属到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项并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兆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