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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王进才、方帅峰、李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王进才,方帅峰,李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才,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帅峰,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勇,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进才、方帅峰、李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上诉人王进才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方帅峰、李战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1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667公里北半幅,被告方帅峰驾驶豫K588**重型货车与原告王进才驾驶的豫AG75**/豫AF5**挂蓝色半挂大货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站在自车左侧的王进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第2013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帅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进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进才于2013年10月26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出院证上载明:“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康复性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17927.6元。2014年5月5日,原告王进才复诊,孟津县公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迟延愈合,并建议1、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3、休息三个月”。同日,原告王进才来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迟延愈合。并建议:1、活血接骨药物对症应用。2、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后原告王进才在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935元。2014年8月1日,原告王进才复诊,孟津县公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股骨骨折术后迟延愈合。建议:1、继续治疗。2、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另查明,车牌号为K588**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战勇。被告李战勇为其豫K588**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帅峰、李战勇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保险单、有关证明、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帅峰驾车与原告王进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进才受伤,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方帅峰与车主即被告李战勇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以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帅峰、李战勇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方帅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5%,该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方帅峰、李战勇承担。原告提供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没有医院外购药证明,不予认定。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均有正规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共计金额22862.6元,该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又原告提交的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因该证已过有效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时从事该职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开封市黄河航运处,属城镇户口,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复诊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年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398.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天30元,共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每天10元,共200元(10元/天×20天)。5、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上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1591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较为适宜。7、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残没有进行等级鉴定,但是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手术治疗、相关病历等实际情况,原告的受伤部位的功能受到了影响,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被告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该诉求不予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22398.03元,护理费15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6489.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才医疗费7514.43元;三、被告方帅峰、李战勇赔偿原告王进才医疗费2049.39元。(被告方帅峰、李战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方帅峰、李战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000元。(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9元,原告王进才负担800元,被告方帅峰、李战勇负担1089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多地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判例,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项是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级别来予以支持和酌定。本案王进才的诊断结果并未达到伤残。一审判决中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案件的致害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二、一审庭审中,王进才只提供了其身份证显示居住于开封市黄河航运处,并未提供能证明户口性质的户口本,一审法院认定王进才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王进才的医药费用为17514.43元,根据交强险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责险第十四条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应扣除王进才的非医保用药3502.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王进才、方帅峰、李战勇承担上诉费用。王进才答辩称:一、王进才2013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直至2014年8月1日在孟津县工疗医院复查时,诊断书载明骨折术后迟延愈合,时至今日,王进才的骨折也仍未愈合,需要二次手术。王进才遭受的伤害已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精神抚慰金2000元正确。二、王进才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证明、所在单位集体户口复印件,足以证明王进才为城镇居民。三、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主张王进才的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方帅峰、李战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李战勇所有的豫K588**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王进才造成的相关损失,太平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王进才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判决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王进才一年的误工费,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关于王进才是否为城镇居民的问题,有王进才的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所在单位集体户口予以资证,应认定王进才为城镇居民,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进才的医疗费问题,由其就诊的医院相关票据在卷资证,医院是依据受害人的具体伤情和症状治疗和用药,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医院的用药存在不当,故对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致王进才腿部受伤并因此休息一年,且豫K588**号货车司机方帅峰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王进才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各方面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华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