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尔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李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尔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李永,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林尔兰。委托代理人王立飞,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南路104号。负责人常宁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曾用名李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原告林尔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永、被告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尔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告李永和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尔兰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永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江苏省金湖县境内331省道166KM交叉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林尔兰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95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提出:1、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二次手术费过高;3、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已经退休,不应当承担误工费。被告李永、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无异议。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李永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外另行支付医疗费29372.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关于肇事车辆时被告李永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永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江苏省金湖县境内331省道166KM交叉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林尔兰相撞,致原告受伤入住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先后花费医疗费30538.87元。原告出院后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林尔兰因车祸致左侧胫腓骨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另查明,原告林尔兰出生于1951年10月25日,发生事故时已满62周岁,无退休工资,其生活来源主要是上班和打零工所得。肇事车辆是被告李永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险保单、鉴定结论书、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告李永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是被告李永挂靠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主动进行理赔,应当在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于鉴定费是原告自己委托而产生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性质,应当由被告李永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中关于二次手续费用的数额与其他类似案件的数额基本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较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只是要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只能按照鉴定结论的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被告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其本人无退休工资,其在受到侵害时的主要生活来源仍然是靠自己上班所得,因此应当支付误工费,但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其收入的减少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6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64周岁,应当自评残之日按照二十年减少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20元/天过高,只能按照1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有误,依法予以调整。综上,经本院重新核算,原告林尔兰的总损失为118947.67元。(详见附表)林尔兰人身损害计算表项目标准天数或基数合计备注医疗费30538.8730538.87交强险列支1万元误工费交强险列支护理费交强险列支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三者险赔付营养费在三者险赔付交通费交强险赔付残疾赔偿金54948.8交强险赔付鉴定费李永赔付后续治疗在三者险中赔付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赔付按照比例承担在交强险优先列支总计118947.67案发后,被告李永垫付29372.87元,本案中被告李永要求一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李永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原告尚需返还26872.87元给被告李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尔兰各项损失保险金合计116447.67元。二、原告林尔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同时退还被告李永已代垫款26872.87元。三、驳回原告林尔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89元,被告李永负担25元。(二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和履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履行地址:名称: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