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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伟波、刘付小燕、孙伟雄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波,刘付某燕,孙某雄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波。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付某燕。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雄。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波、刘付某燕、孙某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波、刘付某燕、孙某雄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起,“阿七”(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邱某(绰号:高佬,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化州市和平农场4队一山岭、和平农场4队与21队之间一山岭、和平农场21队一山岭边的旧厂房开设“翻摊”赌场。该“翻摊”赌场是一个以粉红色胶粒作为赌具,赌注为人民币50元起、上不封顶,通过以赌“翻摊”的形式开设赌场。该赌场每天有20人左右参赌。邱某在该赌场负责发放工资、司机开车搭载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的车费及记录赌场抽到的“水钱”。2014年9月份起,被告人刘付某燕在该赌场负责做“打鞭”工作,即用摊鞭在赌台上摊分庄家推出来的粉红色胶粒赌具,每天可领到人民币100元至200元的工资。一个叫“阿木”的男青年(身份不明)在该赌场负责“抽水”,即抽取赢方金额的5%作为赌场的收入。同年11月份起,邱某聘请被告人孙某雄在该赌场负责“抽水”、“赔注”(即在每场赌博中,如果参赌人员赢了就从庄家处拿钱赔给他,如果参赌人员输了就将他下的赌注收给庄家),每天可领到人民币100元至200元的工资。同年11月29日,邱某为了促使被告人孙某波带参赌人员到该赌场赌博,免费给孙某波该赌场10%的股份,孙某波表示同意。因此,邱某共分给孙某波利润人民币180元。同年12月1日16时许,民警查处了该赌场,抓获孙某波、刘付某燕、孙某雄等人。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化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证明》、证人何某新、王某富、王某华、吴某强、全某清、林某容、刘付某贵、刘付某标、周某裕、李某辉、赖某平、李某贞、刘付某仙、罗某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波、刘付某燕、孙某雄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孙某波、刘付某燕、孙某雄三人通过亲属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亲属向本院缴纳罚金的罚金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波、刘付某燕、孙某雄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波的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刘付某燕和孙某雄,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三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又均能通过其亲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付某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孙某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代理审判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龚良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