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毛德仓、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燕,毛德仓,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张小燕,女,汉族,1966年6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德仓,男,汉族,1971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发俊(系毛德仓之妻)。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昌盛,镇长。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永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忠,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小燕诉被告毛德仓、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分路口镇政府)、六安市裕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路养护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正军、被告毛德仓之妻陈发俊、被告分路口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裕通公路养护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立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2日原告从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分路口镇由该公司开发的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内由北往南第15、16、20号三套上下两层房屋。2007年5月22日六安市房产局向原告发放了房地产权证,登记号为:六房3230061059、六房3230061060,权证字号:房地权徐集镇字第43××59号、438060号。该房屋购买后由于市场没能启动,一直在那闲置。2011年夏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打开第16号上下两层房屋,对其进行装修搭建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遭到拒绝,并由此发生吵打,原告不得不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了解,上述房屋由分路口镇政府抵偿给裕通公路养护公司用于修建小商品市场道路工程款,裕通公路养护公司又转让给毛德仓居住。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房屋使用权,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面由北向南第16号上下两层房屋;2、拆除搭建的顶棚、围墙等设施,将该房屋恢复到非法占有前状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毛德仓辩称:房子是我从公路局买来的,已住了三、四年。被告分路口镇政府辩称:1、毛德仓实际居住的房屋是由其于2005年即实际享有的,此后抵付给裕通公路养护公司的,并由该转让给毛德仓,毛德仓早已使用占有该房屋,毛德仓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占有、使用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诉称毛德仓现占有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称其拥有房产证,答辩人认为其所提供的房产证并不能证明其房屋与毛德仓的房屋为同一间房屋。3、毛德仓现合法占有的房屋(包括该市场内的其他共51套房屋)原来均依法属于本镇政府所有,这些房屋是由原告及其丈夫等人授权委托办理,并经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一并抵偿给本镇政府的,以偿还其所欠本镇政府的债务,这是完全合法有效的,裕通公路养护公司将其转让给毛德仓也是正当的。毛德仓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是很久以前的事情,对此原告及其家人也是早已知晓的,因此原告所诉完全失实。4、如果毛德仓占有的房屋被登记在了原告名下,那么本镇政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完全是原告及其家人与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而实施的,原告诉称的所谓与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完全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有关的买卖等完全为虚假,所办理的房产登记也不可能是合法的,对此本镇政府将通过有关途径加以解决。综上认为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不实,其房产证不能证明与毛德仓占有的房屋为同一间房屋,加之其诉讼有重大虚假成分,可能存在恶意逃债之嫌,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裕通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未明确房屋具体位置。2、原告没有购房手续。3、诉争房屋如有纠纷,应是裕祥房地产公司与分路口镇政府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4、本公司有该诉争房屋的合法买卖协议书。5、本公司的房子是从镇政府买的,是抵账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房地权徐集镇字第43××59号房地产权证,证明2007年5月22日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发放了房地产权证,登记号为:徐集镇字第43××59号。3、分路口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秋原告发现被告采取非法手段擅自打开第16号上下两层房屋(分路口小商品市场西边一幢由北向南第16号两层房子),对此进行装修居住;原告多次要求搬出该房屋,但遭到其无理拒绝,并由此发生吵打,原告不得不向当地派出所报案。4、协议书,证明被侵占房屋先是由第二被告抵偿给第三被告用于修建小商品市场道路工程款,第三被告又转让给第一被告居住。5、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分路口政府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但最终撤诉;争议房屋房号为第16号房。被告毛德仓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分路口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房产证有异议,反映不出来房屋的具体位置,也不能证明与张小燕房屋是同一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原告说是2007年就办证了,第一被告占有的房屋是原告的亲属抵付给第二被告的。该房产证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占有的房屋就是房产证上的房屋,不能证明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同一房屋。对证据3有异议,最多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发生过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该房屋第一被告在2007年就已经占有居住了,应该找开发商。对证据4无异议,该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了,与原告没有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张小燕是翁大祥女儿,该市场是由翁大祥开发的,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翁大祥突然去世,后来翁大祥的法定继承人包括本案原告张小燕写了份委托书,委托翁小康全权处理,后来翁小康与分路口镇政府签订了协议,约定由镇政府对该项目后期扫尾工程进行施工,作为补偿,翁大祥的法定继承人同意以市场内的51套房子抵付给镇政府,协议签订当日就办理了移交手续,包含第一被告居住的这些房屋,协议签订后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公司也出具委托书同意协议内容,所以,原告现在说这个房子是她自己的,我们认为这不可能。对证据5裁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裕通公路养护公司质证意见: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毛德仓举证:1、购房协议书和镇政府协议书,证明房屋是经过合法手续买的。2、缴款单,证明实际交付了购房款11万元。原告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镇政府没有权利将原告的房屋抵偿给裕通公司,裕通公司更无权出售房屋。证据2三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分路口镇政府、裕通公路养护公司对所举证据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分路口镇政府举证:1、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翁大祥原为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去世后,该公司控股股东为翁小康,其与本案原告为直系亲属。2、(1)、2005年5月23日委托书一份(2)、2005年5月23日协议书一份(3)、2010年9月9日委托书一份,证明:(1)、2005年因翁大祥同志去世,翁大祥同志的直系近亲属即原告等人经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及委托,与分路口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我镇为该公司完善分路口大市场后续工程,作为回报该公司将包括本案第一被告等人占有的共51套房屋抵付给我镇,故第一被告等实际占有的房屋原来属于我镇所有与原告没有产权纠纷或争议。(2)、上述事实均经原告签字认可并同意,既然原告知道这些房屋包括被第一被告占有的房屋已经抵付给了我镇,其怎么可能还将这些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如果真如此即证明原告等人的诉讼属恶意,有撕毁原合同逃避债务之嫌。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委托书三性有异议,委托书是复印件也不是原件,签字并不是她们签的,她们也无权委托翁小康。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翁小康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签字,是无效的。被告毛德仓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裕通公路养护公司无异议。(四)被告裕通公路养护公司举证:1、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2、房地产权证:证明权证字号438059,证明2007年5月22日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发放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号为:六房3230061059,权证字号:房地权徐集证字第43××59号。该产权证未明确所述房屋在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侧的具体位置和房号,因此原告对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侧由北向南16号上下两层房屋拥有产权不能成立。3、协议书,证明我方拥有诉争房屋产权及相关事由。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分路口镇政府无权将房屋抵押给被告。被告毛德仓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分路口镇政府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房产证登记的房产与第一被告占有的房产占有同一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4、5,对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房地产权证中内容:房地产权利人张小燕,房地坐落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侧。该房地产权证并没有登记张小燕所有的房屋具体位置,故不能证明其与毛德仓所居住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毛德仓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分路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对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涉及分路口政府与案外人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小康的合同效力问题,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作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裕通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毛德仓对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面由北向南第16号两层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原告张小燕以该房系张小燕所有为由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以致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8日,分路口镇政府起诉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小燕,后撤诉。2014年4月原告张小燕将本案起诉来院。另查明:2001年8月20日,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大祥(系张小燕父亲,)与分路口镇政府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翁大祥承建分路口综合市场、小商品市场。翁大祥去世后,2005年5月23日,分路口政府(甲方)与翁大祥之子翁小康(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将整个大市场的后尾配套工程全部交由甲方建设,所需配套金额240万元,比除乙方已完成部分路基、下水道工程折合工程款45万元,大市场现实际配套工程所需资金195万元;另外整个市场的开发,乙方应纳税款尚欠75万元。上述所需款项计270万元,乙方用47套商品房抵付给甲方,义务同时转移。2006年,分路口镇政府与裕通公路养护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分路口镇政府将裕安大道裕丰路建设发包给裕通公路养护公司施工,分路口镇政府以小商品市场后幢北至南第11间至21间共计11套房屋置换,抵折工程款。后裕通公路养护公司将小商品市场房屋出售给毛德仓。另查:2007年4月22日,原告张小燕向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分路口小商口市场内西面从北往南第15、16二套房屋,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房产总价款64000元,张小燕向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64000元,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07年5月22日,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张小燕二本《房地产权证》(登记号分别为六房3230061059号、3230061060号;权证字号分别为房地权徐集镇字第43××59号、438060号),登记内容为:房地产权利人张小燕,房地坐落裕安区分路口镇小商品市场西侧,建筑面积分别为95.90平方米及191.80平方米商住房。庭审后,本院向裕安区房产局调查:张小燕所有的房屋登记四至墙界无邻户签字确认,且房款64000元系收款收据,没有税务发票。2014年9月29日,翁小康书面承认:市场内187间一起办手续,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开税务发票,只开收款收据。187间房屋全部由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税款后统一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小燕是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者?被告毛德仓占有该房屋是否侵害原告权利?原告张小燕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中并未登记所购房屋具体位置,该《房地产权证》并不能证明张小燕系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现原告张小燕依据收款收据及《房地产权证》,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张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锡如审判员 程如彬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