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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永超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超,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刘永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涛,农民。原告刘永超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超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在二人结婚前,原告父母多次借钱给被告吴涛购买机动车。原、被告离婚时,经双方协议,由被告从共同财产中折价3万元给原告,之前向原告父母所借的债务也一并抵消,因离婚时被告资金紧张,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期限过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涛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时,有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第四条明确写明“婚后无债权、债务,无土地纠纷,无其他纠纷”,现在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原告再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亦未给原告写过欠条,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吴涛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吴涛欠刘永超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还款人吴涛(摁印),2014年8月4日,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协议双方男方吴涛,女方刘永超,协议内容:一、双方完全自愿离婚;二、女儿吴雨萱由男方自行抚养;三、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婚后无债权、债务、无土地纠纷、无其他纠纷;五、协议一式三份,男附注:我自愿离婚,同意协议安排,无不同意见,女附注:我自愿离婚,同意协议安排,无不同意见。男方签字:吴涛(摁印),女方签字:刘永超(摁印),2013年10月23日。复印件右上角盖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发表以下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书中虽然说明无债务,是指婚后债务,不代表被告婚前没有债务,也不代表被告没有个人债务,协议约定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发生矛盾。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婚前被告吴涛曾向原告父母借款购买了一辆宝骏630轿车,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协商,被告吴涛将共同财产及原告父母的债务一并折价3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该协商内容未在向民政局提供的离婚协议中体现,离婚时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欠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期限过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超与被告吴涛在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协商处分,对个人债务进行相应处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行为。被告吴涛在婚前向原告父母借款购买轿车,在离婚时析分共同财产,与原告达成协议,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二人均具有合法的约束力。被告吴涛亲笔为原告书写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书抗辩原、被告间无债权债务纠纷,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离婚协议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而被告吴涛为原告刘永超书写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在离婚9个月后被告为什么会为原告书写欠条,在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除向民政部门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外,另有一个补充约定,即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上的内容,2014年8月4日之前该约定只是口头约定,2014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该约定即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因欠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手续后,明知欠条存在,于已不利,但也只是在答辩意见中否认书写过欠条,并未出庭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与核查,亦未要求对欠条进行相应笔迹鉴定,明显于常理不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超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齐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