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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朝阳市双塔区晟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海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区晟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海甫,杨枫,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钱建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苏宝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晟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金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超,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赵海甫,男,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杨枫,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田华,女,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李凯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赵海甫,经理。原告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晟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海甫、被告杨枫、被告朝阳市双塔区盛隆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被告朝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103元,减半收取8,05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