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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卢伯根与曹春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春林,卢伯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林。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伯根。上诉人曹春林因与被上诉人卢伯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现已审查终结。曹春林原审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称: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如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则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卢伯根的实际住所地为苏州市福星一村17幢204室。另假设该约定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案件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苏州市,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如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则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故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住所地即为贷款人的户籍所在地,而贷款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雅周镇庞庄村三十九组5号,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曹春林的管辖权异议。曹春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如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公民住所地作出解释,是指户籍所在地,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出现冲突时,仍然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现卢伯根的实际住所地为苏州市福星一村17幢204室,故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如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则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案涉借款纠纷应当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贷款人住所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故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住所地即为贷款人的户籍所在地,即雅周镇庞庄村三十九组5号,属海安县人民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曹春林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在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苏州市福星一村17幢204室,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现有法律确定一般管辖原则为原告就被告,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四类特定类型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纠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类特定类型的诉讼,故曹春林认为案涉借款纠纷应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曹春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