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毅、书记员王灵敏、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薛某来到本市上城区近江沃尔玛超市一层“早稻田”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何某打烊时只将一块布帘将店遮盖之机,将手伸进布帘内,窃得男式便装一件、黑色牛仔裤一条。同年3月7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薛某以上述方式窃得灰色长袖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同年3月8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薛某再次以上述方式将手伸进布帘内,欲将手上拿到的衣服带走时,被被害人何某和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的灰色长袖T恤一件、牛仔裤两条(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87元)已经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薛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6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照片、接警单、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说明、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