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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万福、马红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马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贾万福,马红梅,马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负责人刘晓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万福,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住平鲁区井坪镇X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梅,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住平鲁区井坪镇X街*号。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并州快客集团朔州长运公司职工,住朔城区X小区。原审被告马振国,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X村X街*号。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守龙,被上诉人贾万福、马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5日18时30分许,马振国持证驾驶冀BM79**/冀BWH**挂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忻线朔城区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市驾校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掉头时,对后方同向行驶的贾万福持证驾驶蒙B384**/蒙A34**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形成险情,贾万福下车步行与马振国理论时,被冀BM79**/冀BWH**挂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碰伤,造成贾万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振国驾车驶离现场,经贾万福方报警后,随同办案民警到马振国住所地扣留事故车辆,支出交通费2406元。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马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万福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贾万福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716.3元,当日转入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支出治疗费37070.81元。出院建议出院后卧床体息半年、定期扩张尿道、每月定期复诊,诊断建议需二人陪护、左踝关节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16000元、加强营养。数月后,贾万福感觉本次外伤后一直阴茎无勃起,影响性功能,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经男性性功能现场检测,阴茎勃起功能降低,支出就诊费1367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确诊为因外伤阴茎神经阻碍、供血不足、勃起功能严重障碍,又支出诊疗费689元。两次外地就医支出交通费11215元。贾万福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兄贾万红和其妻马红梅陪护。贾万红系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平均月薪9000元,马红梅系饭店厨师,月薪3500元,二人因护理贾万福工资收入被所在单位扣发。贾万福于2011年10月19日购买高树勋挂靠在包头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蒙B384**半挂大货从业个体运输业,且因本事故受伤至今停业。贾万福与马红梅夫妻二人育有一女一子,女儿贾婧怡,2003年出生,儿子贾瑞升,2010年出生。贾万福父亲贾恒昌1954年3月出生,母亲吴金花1954年2月出生,贾万福兄妹共三人,贾万福全家从2006至今一直居住在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李林街39号出租屋。本起事故发生,不仅造成贾万福经济上受到损失,而且造成生理功能障碍,造成贾万福和马红梅夫妻二人因不能行使性生活权利带来精神痛苦。经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万福符合Ⅵ级、Ⅹ级伤残各一处,支出鉴定费1500元。贾万福要求赔偿各项费用505984.87元,马红梅因其丈夫贾万福性功能损伤导致其性生活权利丧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另查明,肇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振国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该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22.4万的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该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由马振国根据事故责任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万福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公正,予以认可。贾万福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有医疗机构正式收据的,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意见应予采纳。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贾万福符合Ⅵ级、Ⅹ级伤残各一处,予以采信。贾万福伤残赔偿金和其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生活消费标准计赔,贾万福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计算,误工费有贾万福从事交通运输业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贾万福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需二人护理,其兄贾万红提供误工费证明因缺乏佐证,不予完全采信,应按所从事的电力、热力行业收入标准计算,马红梅的误工费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护理费应按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半年”以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从住院起计算半年。交通费有正式票据的予以支持。贾万福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马红梅虽因其丈夫贾万福性功能障碍影响了正常的性生活权利,但夫妻二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酌情共支持50000元。当事人的其他不合理诉求和抗辩,因无证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和采纳。经核实,贾万福和马红梅应得赔偿有:医疗费398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84451.54元,护理费30486.62元,残疾赔偿金22905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419.53元,交通费3527元,共计573079元。人保财险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万福、马红梅损失2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计算赔偿2331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万福及马红梅各项损失共计47315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马振国负担。判后,人保财险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1、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赔偿555984.87元,原审认定其总损失为573039元,超出了其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贾万福的伤情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证明,城镇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明,误工费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案和检查报告,医药费收据及明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明,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该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55984.87元,原审认定其总损失为573039元,最终判赔473155.3元,并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造成贾万福人身Ⅵ级、Ⅹ级伤残各一处,必然影响其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被上诉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平鲁区井坪街道安西社区服务中心及井坪派出所均证明,贾万福从2006年以来一直租房居住于平鲁区井坪镇李林街39号,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