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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刘新光、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刘新光,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段新牧村南邻。法定代表人马冬梅,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光。原审被告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田丰国,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新光因与上诉人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东华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要求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刘新光共同返还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棉纱(24支)18400公斤;2、如不能在判决履行期间十日内返还,则按同期价款给付款57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荣祥公司、刘新光承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牧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刘新光不服该判决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了(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重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2)牧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东华公司、刘新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按地址确认书提供的地址向东华公司、刘新光、荣祥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刘新光的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6日退还。东华公司、荣祥公司的开庭传票均已邮寄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刘新光提交的地址确认书,本院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刘新光的开庭传票退还之日视为本院邮寄开庭传票送达之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本案中,现上诉人刘新光经合法传唤后未参加二审的庭审,可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刘新光按撤回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上诉人刘新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