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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执字第168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4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舰,高进,李佃启,刘士霞,刘建,刘士杰,郑纪峰,郑阔,刘洪江,顾沂州,刘士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临罗执字第1687-15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郑舰。被执行人高进。被执行人李佃启。被执行人刘士霞。被执行人刘建。被执行人刘士杰。被执行人郑纪峰。被执行人郑阔。被执行人刘洪江。被执行人顾沂州。被执行人刘士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罗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以(2012)临罗商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士杰所有的厂房及设备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现执行人提出续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刘士杰所有的厂房及设备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刘士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士杰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士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士杰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