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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华翠与计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翠,计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华翠被告计颖原告华翠与被告计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二份,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8,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证据二、2014年6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分别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据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华翠77,000元,为期3个月,于2014年10月1日止。欠条载明:今借华翠55,000元,3个月后归还,到期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015年5月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华翠借款88,000元,2014年10月2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计颖负担(此款原告华翠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