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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魏宏与闫伟、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宏,闫伟,李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魏宏,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蒙泰不连沟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被告闫伟,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生,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公司大路煤干石电厂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被告李栋,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生,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公司大路煤干石电厂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魏宏诉被告闫伟、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与被告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宏诉称,被告闫伟于2012年3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魏宏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闫伟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并分别于2014年4月和2014年6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后经原告魏宏多次催要,被告闫伟均未向原告魏宏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闫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7000元;2、被告李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闫伟、李栋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魏宏当庭出具借条1支,证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闫伟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栋对原告魏宏所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伟于2012年3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魏宏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闫伟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并分别于2014年4月和2014年6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宏、被告闫伟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魏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闫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魏宏请求被告闫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栋为原告魏宏、被告闫伟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原告魏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栋认可,对原告魏宏要求被告李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魏宏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7000元,;二、被告李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魏宏已预交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伟负担,被告李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