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彪与被告赵恒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彪,赵恒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朱彪,男,汉族,永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赵恒祖,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娟,该司员工。原告朱彪与被告赵恒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彪,被告赵恒祖、平安财险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彪诉称,2015年1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的车与被告赵恒祖驾驶的车在永清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侧面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恒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彪负次要责任。朱彪为维修车支出维修费5700元。被告赵恒祖所有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彪损失4200元。被告赵恒祖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人所有的车在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人不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辩称,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原告朱彪驾驶的车与被告赵恒祖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亦属实。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但原告朱彪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超出了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定损的范围,且更换部件的单价明显过高,应按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定损的范围及单价核定赔损。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37分许,被告赵恒祖驾驶“长城”牌普通轻型货车,沿永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清公路3km+800m处时,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朱彪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标准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出事时已发生交通事故,尾部损坏)两车同向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赵恒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彪负次要责任。朱彪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永昌县永大汽车喷绘钣金维修店维修,朱彪于2015年4月17日支出维修及材料费5700元。另查明,“长城”牌普通轻型货车由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4日零时至2015年5月3日24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发票1份(附材料清单1份)在案证实。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及材料清单载明本次维修费用为57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修理费用中约1500元不属本次事故造成,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定损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没有原告朱彪的签名,在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同,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提出原告维修的“副杠”不是原车机件,平安财险金昌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表示认同,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赵恒祖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恒祖所有的“长城”牌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发生过事故,造成该车尾部损坏,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时将先前损坏的部件与本次事故损坏的部分一并修理,其先前损坏部分的维修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行扣除1500元维修费用并无不妥。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提出原告加装在该车辆上的“副杠”不是该车的原部件,该部分维修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赔偿,原告朱彪亦予以认可,其费用46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彪的车辆损失3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1218元,合计3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彪负担75元,被告赵恒祖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