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马庆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马庆樑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被告马庆樑,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稻公司)诉被告马庆樑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稻公司诉称,原潮阳市金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本部(以下简称金兴信用社)于1999年9月16日、1999年10月8日和1999年10月19日分三次向潮阳市通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以其位于潮阳区和平新虹城东一区第二街1号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通宝公司没有按时全额还款,被告也没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原告合法受让了金兴信用社的债权,成为新债权人。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以其位于潮阳区和平新虹城东一区第二街1号的房产对通宝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在本院指定补正的期限内仍未提供,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统 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