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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传红与徐卫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红,徐卫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睢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朱传红,女,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东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卫东,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原告朱传红与被告徐卫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凤伟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红及委托代理人郭远刚、申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红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8日生育儿子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虽经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家庭暴力与日俱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儿子徐某的出生证明1份,证明儿子的基本情况。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28日��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8日生育儿子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双方分居三年之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由于双方结婚草率,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家庭义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没有和好的迹象,从婚姻现状来看,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传红与被告徐卫东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由原告朱传红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冬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