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民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与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立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立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9号。代表人:范国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1805号。法定代表人:俞志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俞立言,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为与被告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俞立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履行完毕尚需一段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3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