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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杨海峰、赵华、齐淑华、王玉环、李久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杨海峰,赵华,齐淑华,王玉环,李久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所在地:方正县。代表人张留平,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1986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职员,住方正县。被告杨海峰,男,1953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赵华,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齐淑华,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王玉环,女,1964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李久江,男,1977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诉被告杨海峰、赵华、齐淑华、王玉环、李久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齐淑华、王玉环、李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杨海峰发放贷款共计4万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1)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01月15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海峰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贷款本息共计48,671.00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要求被告杨海峰偿还贷款本金36,495.00元,利息12,176.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合计48671.00元。被告赵华、齐淑华、王玉环、李久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海峰贷款40,000.00元,月利率8.8375‰,借款期限为13个月,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海峰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证据A2.农户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杨海峰发放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杨海峰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杨海峰辩称:贷款属实,贷款当时看病用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同意偿还,但我得打工挣钱慢慢还。被告杨海峰未举示证据。被告赵华、齐淑华、王玉环、李久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华、齐淑华、王玉环、李久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海峰对原告举示证据A1、证据A2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1、证据A2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1)农短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海峰发放贷款共计4万元,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01月15日,被告赵华、齐淑华、王玉环、李久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海峰发放贷款共计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海峰只偿还部分欠款,被告赵华、齐淑华、王玉环、李久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杨海峰尚欠原告贷款36,49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杨海峰偿还贷款本金36,495.00元,利息12,176.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合计48671.00元。2、被告赵华、齐淑华、王玉环、李久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海峰应给付原告欠款,被告赵华、齐淑华、王玉环、李久江对被告杨海峰欠原告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40,000.00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01月15日止,以月利率8.8375‰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40,000.00元,自2013年0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3.256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赵华、齐淑华、王玉环、李久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智人民陪审员  刘金昌人民陪审员  邢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