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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明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义,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1年7月1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至2012年7月18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冬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义及其辩护人凌梁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明义欲购买毒品后出售牟利。2013年11月14日,黄明义从宾阳县乘车到宁明县城,于次日以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细佬”(另案处理)购得一块毒品后,携带该毒品到宁明县汽车站搭乘班车(车牌号为:桂F×××××)前往南宁。当日20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服务区时,黄明义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黄明义放在该行李架上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一块可疑毒品,净重359克。经检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2.2%。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称量毒品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黄明义的刑事责任,黄明义在前罪未执行完毕又犯本案之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明义辩称其不得携带毒品上车,上车后其把袋子丢进行李架后一直在玩手机,其不知道是谁将毒品放进其袋子里,在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怕被殴打所以承认毒品是其的,实际上毒品不是其的,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明义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讲到的“细佬”无法查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供述出入很大,审讯录像没有声音,不排除黄明义被刑讯逼供。黄明义承认袋子是他的但否认毒品是他的,毒品来源不清,黄明义的毒品犯罪可能是被人陷害。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黄明义无罪。被告人黄明义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明义以贩卖为目的,于2013年11月15日在宁明县购买一块毒品海洛因后,到宁明县汽车站搭乘车牌号为桂F×××××班车前往南宁,黄明义上车后将装有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塑料袋放在29、30号位置之间储物架上。当日20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拦下检查,公安人员当场在29、30号位置之间储物架上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黄明义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块。经称重和检验,毒品海洛因净重359克,海洛因含量为22.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4日晚21时许,龙州县公安局科甲边防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有一名叫“阿义”的宾阳男子现到崇左市宁明县联系购买1块毒品海洛因。经请示汇报,崇左市公安局指定该案由龙州县公安局管辖。龙州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对“阿义”进行跟踪布控,后于次日20时许在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服务区查获被告人黄明义购买携带的海洛因1块,当场抓获黄明义。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明义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人民币1470元,手机2部,银行卡3张,居民身份证2张。从黄明义携带的一个印有“台湾老人头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白色袋子内搜出1块可疑毒品。侦查人员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3、过称、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黄明义在场及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对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重、取样,净重为359克,侦查人员从中提取2克送检。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721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被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进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2.2%。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明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服务区内,侦查人员对一辆车牌号为桂F×××××宁明开往南宁的客车进行检查,在31号座位抓获被告人黄明义,从其随身携带挎包内查获手机等物品,对其存放在29、30号位置之间储物架上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1块。6、银行卡客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明义身上搜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0)开户人为刘映辉,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92)开户人为黄明义本人,无资金往来。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9)开户人为屈能红,案发前11月3日至15日有大笔资金往来,其中11月15日当天从柜台现存50000元,之后从柜台现支30000元,又从ATM分10次,每次现支2000元。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明义供述其与一名叫“细佬”的宁明人购买毒品,因姓名不详,无法核实“细佬”身份。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明义于1967年1月1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光盘,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明义的现场、指认毒品现场以及毒品称重现场均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取证过程合法。10、证人黄某的证言,其是桂F×××××客车司机,2013年11月15日其驾驶该客车从宁明开往南宁。途径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服务区时,有公安民警上车检查,在对其中一名身高170cm左右的男子进行检查时,从其携带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查获1块疑似毒品的物品。11、证人严某的证言,其是2013年11月15日乘坐桂F×××××客车宁明至南宁的一名乘客,晚上八点左右,客车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服务区有民警上车检查。当民警在其前排的行李架进行检查时,当时行李架上放有一个白色塑料袋,民警问行李袋是谁的,有一名男子说袋子是他的,之后民警在那个袋子里搜查出1块疑似毒品。12、被告人黄明义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14日的前几天,我打电话问宁明的“细佬”,想跟他购买1块毒品海洛因,问他是否能找到。11月14日下午,“细佬”打电话给我,叫我先来宁明,那天我从宾阳来到宁明。15日下午六点多钟,“细佬”打电话给我说他找到货了,让我到宁明县桥头的红绿灯处跟他拿货。我就坐三轮车来到宁明县桥头的红绿灯处与“细佬”碰面,“细佬”见到我后,把1块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我,我将货放进我手里的白色塑料袋,并将之前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8万元人民币交给“细佬”。之后我来到宁明县汽车站购买班车票,我搭乘19:30分宁明至南宁的班车返回,当车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服务区时,有民警上车检查,民警在我放在行李架上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了那块毒品。我购买毒品的目的是拿回宾阳县家里贩卖给别人。15日那天我在农业银行领取了5万元,其中在柜台取3万,在ATM取2万(每次取2000元,共10次)。我担心公安民警监控我的电话,担心被公安民警抓到,在我和“细佬”购买得毒品后我就把与他联系的电话卡取出来,现那张卡找不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黄明义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黄明义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排除黄明义被刑讯逼供,是被他人陷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黄明义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均供认以贩卖为目的,以8万元人民币购买一块毒品的事实;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提取了农业银行卡流水账,印证了其供述的在农业银行取款5万元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抓获现场黄明义也当场承认其袋子里装的是毒品“四号”,该事实有现场拍摄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黄明义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黄明义庭审中辩解其在浙江贩卖毒品被抓获后被公安人员殴打、对公安人员有恐惧心理,因此,其在本案公安人员讯问过程中因也害怕被公安人员殴打,才违心作出了有罪供述。该辩解证实了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且该辩解有悖常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另查明,被告人黄明义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在交付执行中,黄明义因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决定对黄明义暂予监外执行至2012年7月18日。后广西公安厅监管总队指定宾阳县看守所接收罪犯黄明义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执行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现宾阳县看守所出具证明该所自2012年7月18日至今未对被告人黄明义收监关押过。上述事实有(2011)绍越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义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牟取利益仍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明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明义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黄明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本案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明义在其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对被扣押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黄明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前罪贩卖毒品罪剩余刑期一年六个月十二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侦查机关已扣押的被告人黄明义人民币1470元,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秋艳代理审判员  马文彪代理审判员  黄栾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学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