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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当日被释放,2015年4月25日再次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某区一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为0.06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当即被民警捉获。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上述毒品疑似物,另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两小袋净重分别为1.02克、0.24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收押证明、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户口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刑执字第861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张某某、罗某证词、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材料、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3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永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