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善聪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善聪,男,壮族,1994年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住上思县在妙镇。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善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善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在景洪机场联合查缉毒品时抓获被告人黄善聪,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坨,净重211.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善聪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黄善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配合景洪派出所民警在景洪机场公开查缉毒品时抓获被告人黄善聪,后盘龙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黄善聪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坨,净重211.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安局在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善聪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邱某某、俄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禁毒民警联合机场派出所民警在景洪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毒品时,发现两名男子鬼鬼祟祟,见到民警就主动避开,形迹十分可疑,民警即上前对两人进行盘查,盘查中,被告人黄善聪承认自己体内携带了4坨毒品,另一名男子(即同案犯闭宝林)则称自己未携带有非法物品及毒品可疑物,但其神情非常慌张。随后民警将两人带至景洪市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检查后民警发现被告人黄善聪及同案犯闭宝林体内均有大量异物存留,遂将两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3、排毒记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物证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收据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黄善聪进行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黄善聪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11.1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善聪后,被告人黄善聪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善聪对吗啡的检测结果为阴性。5、登机牌,证实:被告人黄善聪欲乘坐PN6217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昆明。6、被告人黄善聪供述:我赌博借了高利贷没钱还,一个赌客就让我到云南,介绍事情给我做,说到南宁后有人会带我。2014年11月28日,我一人坐车到南宁,打了一个电话说我到了,就有一个男子过来给我买了广西南宁到云南景洪的大巴车票,然后我坐大巴车到景洪,到景洪我又打了一个电话,又有一个男子过来给我买了车票并带我一起去了缅甸,到缅甸后,一个男子来给我开了房间。2014年11月30日的早上8点,另一个男子来到我住的房间,拿出8个圆圆的东西要我塞进肛门里面,我问是什么,他说是“K粉”,然后他让我趴到床上,把这些东西硬塞了4个在我的肛门里,塞完之后他就走了。12点左右,我坐摩托车到了客运站,然后坐客车到了景洪,和我一起到缅甸的那个男子让我把身份证拿给他,他拿去换好登机牌后就让我去过安检,我刚要过安检的时候就被警察查获了。我问过给我塞毒品的那个男子,我会得到多少钱,他说将毒品运到以后有人会给我钱,最低都是3000元。今天和我一起被抓的男子也带了毒品,他也排出了4个毒品。上述几个男子中,第一个男子是赌场里的一个赌客,30岁左右,身高170CM,体型偏瘦,广西口音,没有联系方式;第二个男子,也就是我到南宁后给我买汽车票到云南景洪的男子,年龄30岁左右,身高165CM,体型偏瘦,讲普通话,我和他通过电话,但通话记录被他删除了;第三个男子,就是我到景洪后接我的男子,年龄25岁左右,身高170CM,他说他也是广西人;第四个男子,就是在缅甸给我塞毒品的男子,37岁左右,身高170CM,不知道他是哪里人。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善聪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善聪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善聪被公安机关现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携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善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善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