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朱森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朱森梁,楼梅菊,王鹤珍,何旭荣,楼永亮,楼巍,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章昕宇。委托代理人虞建军、翁佳丽。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森梁,执行董事。被告朱森梁,经商。被告楼梅菊,经商。被告王鹤珍,经商。被告何旭荣,经商。被告楼永亮,经商。被告楼巍,经商。被告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亮,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朱森梁、楼梅菊、王鹤珍、何旭荣、楼永亮、楼巍、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朱森梁、楼梅菊、王鹤珍、何旭荣、楼永亮、楼巍、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用于购买全棉面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朱森梁、楼梅菊提供的义乌市丹溪三区香樟苑43幢3单元201室及义乌市保联东街71号的房屋作抵押,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森梁、楼梅菊、王鹤珍、何旭荣、楼永亮、楼巍、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为94028.75元,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2820元。3、被告朱森梁、楼梅菊、王鹤珍、何旭荣、楼永亮、楼巍、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朱森梁、楼梅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丹溪三区香樟苑43幢3单元201室及义乌市保联东街71号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朱森梁、楼梅菊、王鹤珍、何旭荣、楼永亮、楼巍、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朱森梁、楼梅菊、王鹤珍、何旭荣、楼永亮、楼巍、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的事实。5、结婚证三份,证明被告朱森梁、楼梅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鹤珍、何旭荣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楼永亮、楼巍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28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用于购买全棉面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朱森梁、楼梅菊提供的义乌市丹溪三区香樟苑43幢3单元201室及义乌市保联东街71号的房屋作抵押,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森梁、楼梅菊、王鹤珍、何旭荣、楼永亮、楼巍、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用162820元。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朱森梁、楼梅菊、王鹤珍、何旭荣、楼永亮、楼巍、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森梁、楼梅菊还以其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用,过分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根据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酌减至1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算至2014年9月22日为94028.7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三、被告朱森梁、楼梅菊、王鹤珍、何旭荣、楼永亮、楼巍、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被告朱森梁、楼梅菊共有的义乌市丹溪三区香樟苑43幢3单元201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号、C0××9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004-02325号)及义乌市保联东街**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C0××7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1第1-50**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98元,由被告义乌市烁文服饰有限公司、朱森梁、楼梅菊、王鹤珍、何旭荣、楼永亮、楼巍、金华市华力啤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719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