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仙仙,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仙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后被告未能生育,父母也有微词,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平时不做家务,有时间只是搓麻将,原告有时劝说被告,双方就发生矛盾。日积月累的小矛盾堆积,造成双方分居多月,现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矛盾无法调和,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春节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淡薄,双方矛盾无法调和,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结婚时双方年龄较小,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也未能生育,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矛盾无法调和,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就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相互尊重,以诚相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