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陆少兵与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少兵,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陆少兵。委托代理人袁宝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506号。法定代表人王康法,董事长。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506号。法定代表人王康法,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友,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陆少兵与被告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敬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少兵的委托代理人袁宝勇、王晶,被告金源公司、嘉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少兵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金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嘉联公司对该债务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金源公司再次出具借条予以借款,承诺再借半年,年利息按15%计算,第二被告承诺继续担保。近期,两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危机爆发,不能正常经营,债权人纷纷至法院起诉。原告电话要求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王康法回复无法提供担保,提示原告尽快诉讼。现请求判决金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嘉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银行明细表一张。被告金源公司、嘉联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源公司借款9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无异议,两被告已向王明琴支付了6381809元,如果原告未能证明其借款给被告6381809元,请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给其的款项。其提供的证据:进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汇款本票、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金源公司向原告陆少兵出具借条,该借条打印载明:“今借到陆少兵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时间半年,年利息按15%计算,逾期不还,A2幢东边第二户归陆少兵所有。(之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同日,王康法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手书载明:“此借款系2013年10月31日陆少兵通过王明琴为本公司代付扬州润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代付扬州伟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40万元,现继续借半年。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担保。”2013年10月31日,原告陆少兵通过案外人王明琴名下的银行卡向被告扬州润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向被告扬州伟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转帐40万元。王康法及被告金源公司曾多次与案外人王明琴有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表及被告提供的进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汇款本票、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金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源公司偿还借款90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嘉联公司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嘉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源公司追偿。两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还款6381809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案外人王明琴汇款,不能证明其系接受原告陆少兵的指示向案外人王明琴汇款,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少兵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469元,依法减半收取7234.5元,由被告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