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刑执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胡筛全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筛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809号罪犯胡筛全,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筛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筛全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于2010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筛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胡筛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筛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