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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个体,户籍地乳山市,住威海市文登区。2002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葳博、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处,客车前端与顺行在前的刘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车尾部相碰撞,鲁K×××××号轿车又与前方的轿车尾部相碰撞。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