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亦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夏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温亦斌,夏明春,宁德市林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层、七层。法定代表人林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亦斌,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商世杰(实习),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春,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林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砚山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必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温亦斌、夏明春、宁德市林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凌志、被上诉人温亦斌的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商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明春、宁德市林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从福鼎市管阳镇大山村开往福鼎市区方向,行经104国道2041KM+700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夏明春驾驶的闽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明春与原告温亦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0日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4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头皮挫裂伤、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11月24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林氏发电设备公司系闽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且为夏明春的雇主,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明春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审判决还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799.63元、误工费7322元、护理费66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314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245.06元。其中:原告主张误工费9804.17元,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未扣除法定休息日,可支持的应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79-20)天=7322元;原告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夏明春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温亦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电瓶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此造成原告温亦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明春和原告温亦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245.0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闽J×××××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6661.03+误工费7322+残疾赔偿金4314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0125.43元,合计70125.43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剩下65125.43元。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被告夏明春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为50%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闽J×××××号车商业险的投保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7799.63-10000-3910.99)+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营养费1320)元×50%=3704.32元;依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药费3910.99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林氏发电设公司按其雇员夏明春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50%,即赔付给原告(3910.99+800)元×50%=2355.5元,冲抵夏明春已先行垫付款项10000元,对多垫付的764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夏明春在本起事故中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冲抵的赔偿款,可另行向雇主即被告林氏发电设备公司追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温亦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计70125.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亦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款项计3704.32元;二险赔付共计73829.75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68829.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上述款项其中61185.25元直接汇入温亦斌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账号为62×××03的账户;剩余7644.5元系夏明春多垫付的款项直接汇入夏明春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福鼎龙山支行账号为62×××40的账户。)二、被告宁德市林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温亦斌非医保药费、鉴定费合计2355.5元,但该赔偿款已在夏明春的垫付款中扣除,不再向原告温亦斌履行。三、驳回原告温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温亦斌已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收入损失。2、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存在误工费的情况,应当由受害人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的丧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温亦斌存在误工损失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温亦斌答辩称:误工损失是客观损失,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明春、宁德市林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误工费有异议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被上诉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温亦斌丧失劳动能力。本起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温亦斌十级伤残,客观上必然导致其收入损失。原审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温亦斌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夏明春、宁德市林氏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