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商初字第5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周锡标,吕彩媚,高晓东,张海娃,朱连忠,叶万琴,毛国花,孙元虎,陈美妹,程少群,周建胜,周克敏,陈咏静,叶春皿,吴水花,XX滔,程莲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690号(联结福家居购物广场西南角一楼A2-1及B二楼A2-2)。负责人:周峰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毅、陈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上戍外垟村。法定代表人:温共淼,董事长。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藤岙村。法定代表人:朱连忠,董事长。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创强路20号。法定代表人:叶克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周锡标。被告:吕彩媚。被告:高晓东。被告:张海娃。被告:朱连忠。被告:叶万琴。被告:毛国花。被告:孙元虎。被告:陈美妹。被告:程少群。被告:周建胜。被告:周克敏。被告:陈咏静。被告:叶春皿。被告:吴水花。被告:XX滔。被告:程莲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鹿城支行)诉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公司)、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旭包装公司)、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威公司)、周锡标、吕彩媚、高晓东、张海娃、朱连忠、叶万琴、毛国花、孙元虎、陈美妹、程少群、周建胜、周克敏、陈咏静、叶春皿、吴水花、XX滔、程莲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陈芳,被告豪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共淼、被告叶万琴、程少群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鹿城支行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豪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鹿综字第2012020100××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协旭包装公司、浙威公司(原名温州市工盟贸易有限公司)、周锡标、吕彩媚、高晓东、张海娃、朱连忠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20201007-1号、20120201007-2号、20120201007-3号、20120201007-4号、20120201007-5号、20120201007-6号、20120201007-××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豪润公司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依次为人民币2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当被告豪润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被告豪润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被告豪润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见合同第七条);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见合同第十一条)。2010年12月22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叶万琴、毛国花、孙元虎、陈美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1222001-1号),约定以叶万琴、孙元虎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支路××号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鹿城区共字第××号,建筑面积:1202.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5)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豪润公司从2010年12月22日到2013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89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781**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温他项2010第1-200492号);被告叶万琴、毛国花、孙元虎、陈美妹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物被拆迁时的处置方案。2010年12月22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程少群、周建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1222001-2号),约定以程少群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2组团××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0.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8)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豪润公司从2010年12月22日到2013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29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781**号);被告程少群、周建胜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物被拆迁时的处置方案。2010年12月22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周克敏、陈咏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1222001-3号),约定以周克敏名下位于鹿城路营楼花苑××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5.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8)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豪润公司从2010年12月22日到2013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被告周克敏、陈咏静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物被拆迁时的处置方案。2010年12月22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叶春皿、吴水花(由叶万琴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1222001-4号),约定以叶春皿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鑫城佳园××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2.5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豪润公司从2010年12月22日到2013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781**号);被告叶春皿、吴水花(由叶万琴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物被拆迁时的处置方案。2010年12月22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XX滔、程莲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1222001-5号),约定以XX滔名下位于温州市环城东路东门大厦××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6)第1-1546××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豪润公司从2010年12月22日到2013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15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781**号);被告XX滔、程莲珠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物被拆迁时的处置方案。2012年4月28日,被告豪润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业务,与原告签署了《汇票承兑合同》(深发温鹿承字第20120428003号),根据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0586001号),双方约定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4月28日,到期日2012年10月28日,收款人为张家港保税区圣达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豪润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存单(存单号:00137307)质押担保,并签署了《质押担保合同》(深发温鹿质字第20120428003-1号)。2012年4月28日,被告豪润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业务,与原告签署了《汇票承兑合同》(深发温鹿承字第20120428002号),根据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0449050号),双方约定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4月28日,到期日2012年10月28日,收款人为张家港保税区圣达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豪润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存单(存单号:00137305)质押担保,并签署了《质押担保合同》(深发温鹿质字第20120428002-1号)。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豪润公司无款支付,在扣除质押存单金额及其利息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垫付两笔票款共计9834069.53元(暂算至2014年7月8日,未还票款本金9834069.53元,欠罚息3033810.45元、复利483255.71元,详见垫款欠息计算清单)。原告与被告豪润公司在上述《汇票承兑合同》中均约定:汇票到期时若被告豪润公司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的,原告有权就不足支付的票款(即原告的垫款),根据实际垫款时间向被告豪润公司追偿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要求被告豪润公司支付票据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均未果,其余保证人及抵押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豪润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银票欠款本金9834069.53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支付的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暂算至2014年7月8日,未还票款本金9834069.53元,欠罚息3033810.45元、复利483255.71元,详见垫款欠息计算清单);2.被告协旭包装公司、浙威公司、周锡标、吕彩媚、高晓东、张海娃、朱连忠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豪润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叶万琴、孙元虎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支路××号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鹿城区共字第××号,建筑面积1202.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5)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以程少群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2组团××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0.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8)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以周克敏名下位于鹿城路营楼花苑××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561722,建筑面积:135.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8)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以叶春皿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鑫城佳园××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建筑面积:142.56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7.原告有权以XX滔名下位于温州市环城东路东门大厦××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6)第1-154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8.本案有关诉讼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二十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平安银行鹿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豪润公司、协旭包装公司、浙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豪润公司、协旭包装公司、浙威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周锡标、吕彩媚、高晓东、张海娃、朱连忠、叶万琴、毛国花、孙元虎、陈美妹、程少群、周建胜、周克敏、陈咏静、叶春皿、吴水花、XX滔、程莲珠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4.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委托关系。5.深发温鹿综字第201202010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授信关系。6.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20201007-1号、-2号、-3号、-4、-5号、-6号、-××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保证担保关系。7.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1222001-1号、-2号、-3号、-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证明抵押担保关系。8.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及抵押登记情况。9.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关系。10.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单笔传票/清单、托收凭证,证明票据关系。11.深发温鹿承字第20120428002号、第20120428003号《汇票承兑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单位定期存单开户证实书、人民币单位定期存单客户存款利息凭证,证明汇票合同关系及质押担保关系。12.利息计算及还款情况说明,证明欠息、利息计算及还款情况说明。被告豪润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在被告还有应收账款没收回来,如果钱能够收回,就立刻还款给原告。被告豪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万琴辩称:我也还有应收账款未收回,如果收回也立刻还款给原告,我提供的抵押属实。被告叶万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少群辩称:我提供抵押属实,具体贷款金额不清楚。被告程少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余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豪润公司、叶万琴、程少群均无异议。其余各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汇票承兑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豪润公司垫付汇票款,被告豪润公司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协旭包装公司、浙威公司、周锡标、吕彩媚、高晓东、张海娃、朱连忠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万琴、毛国花、孙元虎与陈美妹、被告程少群与周建胜、被告周克敏与陈咏静、被告叶春皿与吴水花、被告XX滔与程莲珠分别提供各自的房产为涉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协旭包装公司、浙威公司、周锡标、吕彩媚、高晓东、张海娃、朱连忠、毛国花、孙元虎、陈美妹、周建胜、周克敏、陈咏静、叶春皿、吴水花、XX滔、程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垫款本金9834069.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朱连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分别与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20201007-1号、-××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合计各不超过2000万元。三、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周锡标、吕彩媚、高晓东、张海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分别与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20201007-2号、-3号、-4号、-5号、-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合计各不超过3000万元。四、如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万琴、毛国花、孙元虎、陈美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支路××号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鹿城区共字第××号,建筑面积1202.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5)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1222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所有债权合计不超过689万元。五、如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程少群、周建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2组团××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0.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8)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12220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所有债权合计不超过229万元。六、如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克敏、陈咏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营楼花苑××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561722,建筑面积:135.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8)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1222001-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所有债权合计不超过200万元。七、如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春皿、吴水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鑫城佳园××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建筑面积:142.5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1222001-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所有债权合计不超过400万元。八、如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XX滔、程莲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东门大厦××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6)第1-154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1222001-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所有债权合计不超过215万元。九、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7元,公告费630元,合计102537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担3688元,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协旭包装有限公司、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周锡标、吕彩媚、高晓东、张海娃、朱连忠、叶万琴、毛国花、孙元虎、陈美妹、程少群、周建胜、周克敏、陈咏静、叶春皿、吴水花、XX滔、程莲珠共同负担98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