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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文华诉王燕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王燕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李文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生,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巍,男,汉族,1984年7月8日生,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耿丽娜,石家庄维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华诉称:2014年1月21日我与被告订立了《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的工期,工程的地点,承包的形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的总造价为208万元。工程合同订立后,我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按期支付了被告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不按施工的规范执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赔偿我经济损失53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华与被告王燕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为河北澳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车间,该工程发包方为河北澳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北中兆海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以其名义主张权利,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祝安审 判 员  张增志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孟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