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立文与何敬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文,何敬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王立文,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陈春梅汉族,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何敬宇,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文与被告何敬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立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敬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立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被告何敬宇的委托代理人马显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文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三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用其花62,000.00元购买的车库抵顶欠款本金8万元,并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余欠本金4万元于半年后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还余款,前后利息按月息3分利一并追讨,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及时付清余欠4万元,并要求再宽限6个月,原告被迫同意,但6个月到期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1月11日左右,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给付了3万元,当时讲再等一个月保证给付余下的1万元,一个月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给付了余欠的本金一万元,原告因被告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超期给付余欠本金,向其主张给付利息,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即付欠利息人民币226,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敬宇辩称:1、原借款不是12万元,是10万元;2、还款计划是被告在被人胁迫下写的;3、即使还款协议成立,计算利息应该以4万元为本金;4、同意调解解决。原告王立文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及利息;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偿还了一笔借款3万元,用以证明被告针对还款协议已经违约,延迟还款日期,所以应当支付12万借款的利息,按照还款协议支付利息。被告何敬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受胁迫情况下写的,本金为10万元。利息约定是3分利,利率过高;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何敬宇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郝某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刘洋系原告男友的干儿子。签协议时,证人虽某某在场,但听被告说,被告受案外人刘洋胁迫签订还款协议,用车库顶账8万元,2014年给了3万,年末又给了1万。原告王立文对被告何敬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还款协议形成时证人不在场,不能证明被告有胁迫行为存在,所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立文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何敬宇所举证据,因该份证据系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通过原告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1日,王立文与何敬宇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何敬宇于2008年3月26日向王立文借款12万元,经双方协商:1、何敬宇将坐落于玫瑰园6号楼10号车库面积为25平方米抵偿给王立文,该车库作价人民币8万元,何敬宇笔下即将车库交付王立文;2、余欠人民币4万元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还,前后利息按3分利一并追讨。(自2008年3月26日起息);3、本合同双方签字即时生效。另,王立文在该还款协议下方书写:同意延期半年追讨。何敬宇于2014年1月21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1万元。王立文以何敬宇违约要求给付利息为由告诉来院。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写明何敬宇向王立文借款12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王立文向何敬宇提供了借款,何敬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何敬宇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立文诉请按照还款协议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虽何敬宇认为应为10万元,其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标准的计算,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上限,应予调整至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王立文要求以12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余欠人民币4万元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还,前后利息按3分利一并追讨。”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违约条款为第二条系对该条款中内容4万元的约定,且双方达成协议时,何敬宇余欠款数额为4万元,另8万元债务双方已在第一条中达成合意,故王立文请求以12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敬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文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共计58,700.69元,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何敬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00元由被告何敬宇负担1,267.00元,由原告王立文负担3,423.00元,被告何敬宇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王立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