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方玲、方兵、方元与刘超、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方兵,方元,刘超,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方玲(系韩秀荣之女),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方兵(系韩秀荣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方元(系韩秀荣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陈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6794-5。负责人:万家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原告方玲、方兵、方元诉被告刘超、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程智,被告刘超、被告人保宜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玲、方兵、方元诉称:2014年10月8日,刘超驾驶陈东所属的皖HN85**号车,在安庆市天柱山东路同安路口附近,与骑自行车的韩秀荣相撞,造成韩秀荣死亡。经安庆市交警部门认定,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秀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皖HN85**号车于2013年11月27日在人保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1年。现韩秀荣三子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7208元[残疾赔偿金346710元(23114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300元,参处费20000元,以上合计469010元,实际诉求397208元[(4609010-110000)×80%+110000)。刘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与陈东系朋友关系,本人借用陈东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5万元补偿款。人保宜城营业部辩称:请求核实陈东的行驶证,确定事故车辆与保单投保车辆一致以及事故车辆是否年检,否则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原告提供的宜秀区人民政府批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还应提供失地农民的证明;受害人到目前为止已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如果刘超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获支持,即使支持,建议49000元-50000元;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参处费有异议,应按3-5人,每人每天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建议2000元。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中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7时10分,刘超驾驶皖HN85**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天柱山东路由西向东通过顺安路口后,在天柱山东路南侧机动车道内,与韩秀荣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秀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秀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HN85**号小型客车系陈东所有,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刘超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宜城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17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17时止。韩秀荣,女,1949年10月21日出生,父亲韩仁富、母亲韩许氏、丈夫方从信均已去世,韩秀荣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方玲、方兵、方元。韩秀荣系被征地农民,并在安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批复、安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流水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秀荣生前系被征收土地农民,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346710元(23114元/年×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属办理丧事因误工、伙食及其他有关费用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6613元。另,综合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陈东作为车主出借尚在年检有效期内的车辆,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刘超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宜城营业部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人保宜城营业部在强制险中应全额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对余下的损失326613元(436613元-110000元),在商业险中按80%赔付261290.4元(326613元×80%)。刘超已付的5万元补偿款,因刘超与原告约定该款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方玲、方兵、方元37129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三原告负担388元,被告刘超负担687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