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银帆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银帆物资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坪吉,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雯倩,女,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银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银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涛及委托代理人饶敏,中城建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强、侯雯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重庆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达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更名为现在的中城建三局。2010年3月,银帆公司与中城建三局(原渝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银帆公司向中城建三局供应螺纹钢和盘元两种钢材,单价分别为4950元和4800元,价格随行就市,数量按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南川区工业园区白果坝服装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10%,4月15日支付25%,5月20日支付60%,5%余款6月30日付清。如有一方违约,承担1%违约金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银帆公司向南川区工业园区白果坝服装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供应带肋钢筋、热镀圆钢、扁铁、螺纹钢、元钢等钢材。姜文、肖时英、雷定发、朱鹏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2010年5月14日,银帆公司向中城建三局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载明:“我公司欠贵公司230万元,现由南川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施工单位: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公司)第一工程处,代为支付贵司。(贵源公司南川项目由我司供应钢材、模板等)贵源公司同意贵司从拨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银帆公司和贵源公司第一工程处在落款处签章。2010年5月17日,中城建三局受贵源公司委托向银帆公司转账支付520万元。2013年1月25日,中城建三局受贵源公司委托向银帆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1月26日,银帆公司向贵源公司南川项目部出具收据8张,载明金额1291万元;银帆公司向渝达公司南川项目部出具收据11张,载明金额8506735元;银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涛向中城建三局南川项目部出具收据1张,载明金额115万元;胡涛向贵源公司出具收据3张,载明金额252万元。另有两张胡涛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共计5万元。审理中,银帆公司陈述,工程结束后,大约在2013年,中城建三局通知银帆公司对账。双方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中城建三局办公室核对工程量时,中城建三局总裁助理伍常军办公电脑中保留有《南川工业园BT项目2013年支付情况汇总申报表》,该表第一页最后一行载明:银帆物资各型钢材应付工程款27721901元,已付25096836元,2013年计划付200万元,未支付625065元。备注栏填写:胡涛,钢材供应商,胡鉴自行负责支付余款。当时中城建三局打印了一份交给银帆公司,但未盖章。该表可以证明中城建三局与银帆公司对账,双方确认银帆公司供应总货款。银帆公司认可收到货款2044万元,而非表中载明的25096836元。中城建三局陈述,中城建三局曾在南川区工业园区白果坝设立渝达公司南川工业园区项目经理部,但不负责具体施工。该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的施工发包给贵源公司具体承建。银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城建三局支付货款7281901元,资金占用利息1708819元(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72819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中城建三局支付违约金2772190.1元;3.诉讼费由中城建三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城建三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即中城建三局是否为诉争买卖合同当事人,进而判定中城建三局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述如下:银帆公司主张中城建三局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举示了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中城建三局的支付凭证等证据。《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钢材购销合同》经银帆公司与中城建三局签章确认,成立并生效。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结合送货及付款情况予以综合评判。银帆公司举示的送货单时间跨度为2010年5月至7月,远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送货单上载明的钢材品种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中城建三局否认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员系其公司人员,银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货员与中城建三局的关系。虽然送货单“顾客”栏处填写的是“重庆渝达公司南川项目部”,但中城建三局否认收到银帆公司的供货,认为银帆公司实际是向南川项目的承建人贵源公司供货。在银帆公司向中城建三局出具的《委托付款授权书》中,银帆公司认可南川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施工单位是贵源公司。银帆公司向南川项目部供货,不能排除其向施工单位贵源公司供货的可能性。银帆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向中城建三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以及中城建三局实际收到钢材。银帆公司认可已收货款2044万元由三部分组成:其中1590万元与中城建三局举示的25张收据中部分相对应;另有254万元为中城建三局未举证,银帆公司认可;剩余200万元为中城建三局向其转账。从款项能够对应的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看,既有渝达公司南川项目部,也有贵源公司或者贵源公司南川项目部。银帆公司辩称其向贵源公司出具收据,是因为中城建三局委托贵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但银帆公司未提交中城建三局委托贵源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且该辩解理由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银帆公司认可的中城建三局直接支付的货款仅有720万元。中城建三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720万元是贵源公司委托中城建三局代其向银帆公司支付。因此,从银帆公司认可的已收货款来源及其开具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中城建三局向银帆公司支付诉争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银帆公司举示了中城建三局与其对账的相关证据《南川工业园BT项目2013年支付情况汇总申报表》,在组织双方就证据保全听证时,中城建三局原委托代理人认可该证据存于中城建三局办公室电脑内。一审法院要求中城建三局于庭审前一周提交,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推定《南川工业园BT项目2013年支付情况汇总申报表》的真实性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南川工业园BT项目2013年支付情况汇总申报表》看,该表系中城建三局对南川工业园区BT项目2013年支付情况汇总,其中包含银帆物资公司的货款。但中城建三局在表里备注栏注明的意见为:胡涛,钢材供应商,胡鉴自行负责支付余款。在贵源公司出具给中城建三局的委托付款授权书中,胡鉴系贵源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其代表贵源公司。因此,《南川工业园BT项目2013年支付情况汇总申报表》备注栏填写情况证明贵源公司应支付银帆公司剩余货款。综上,从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以及价款结算等方面,银帆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中城建三局并非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银帆公司要求中城建三局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77元,由银帆公司负担。银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银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中城建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中城建三局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1)银帆公司与中城建三局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中城建三局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中城建三局在南川区工业园设立了项目部,银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到了南川区工业园区白果坝服装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送货单上顾客栏注明为渝达公司南川项目部,送货单均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3)中城建三局在南川区工业园区有且只有一个项目部,贵源公司是中城建三局认可的施工单位,银帆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钢材送到指定的地点,且用于南川区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银帆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中城建三局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4)中城建三局已经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支付义务,银帆公司收到的第一笔货款580万元中的520万元、第二笔货款350万元中的300万元以及最后一笔货款200万元均是中城建三局通过其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的,且中城建三局举示的收据中银帆公司向中城建三局出具的共计11张;(5)中城建三局与贵源公司、胡鉴、胡朝贵之间的关系复杂,贵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朝贵将其持有的贵源公司51%的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城建三局,目前中城建三局占贵源公司51%的股份、胡鉴占贵源公司29%的股份、胡朝贵占贵源公司20%的股份。中城建三局与贵源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委托付款行为,也仅是其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银帆公司,中城建三局与贵源公司之间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6)银帆公司与中城建三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前,中城建三局与贵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在后(此时银帆公司已经开始供应钢材,中城建三局也已经支付了第一笔款项),银帆公司不可能同时又与贵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贵源公司收到钢材的行为就是代中城建三局收货的行为;(7)中城建三局制作的《南川工业园BT项目2013年支付情况汇总申报表》上没有出现贵源公司的名称,该份申报表上记载的胡鉴自行负责支付余款的内容,仅仅是中城建三局与胡鉴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银帆公司且胡鉴并非是贵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贵源公司。2.一审程序错误,严重影响了银帆公司的诉讼权利。(1)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一审开庭时并未提及中城建三局是否是适合被告的问题,银帆公司误以为本案的焦点就是支付款项的情况,并仅仅围绕款项支付进行了举证,导致裁判结果与庭审过程大相径庭;(2)一审判决推定贵源公司应当支付银帆公司剩余货款,因此判决结果与贵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追加贵源公司为第三人或根据中城建三局的申请追加贵源公司为第三人,贵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能够查清银帆公司与贵源公司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3)一审法院多次引用证据《付款委托书》,且以此作为判案依据,但一审庭审中银帆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是不予认可的,一审法院并未查证属实就直接采信该份证据;(4)一审对于中城建三局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直接采信,没有要求其说明理由或予以训诫、罚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城建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银帆公司与中城建三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中城建三局作为BT业主在南川区工业园设立了项目部,但其他公司也设立了项目部,且中城建三局并不实际承建该工程;3.钢材送到贵源公司并不代表送到了中城建三局,中城建三局是代贵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项;4.《南川工业园BT项目2013年支付情况汇总申报表》不是中城建三局举示的,也非中城建三局制作的,不能证明银帆公司和中城建三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中,银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贵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贵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第二组证据:重庆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1)渝仲字第1166号裁决书、重庆市金利来物资有限公司与渝达公司南川工业园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组证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调解书、中城建三局与马文梅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组证据:重庆方运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5张、重庆巨龙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8张。第五组证据:2010年6月12日,中城建三局向胡涛的账户转账300万元的转账凭证。第六组证据:证人雷定发、郭世忠的证人证言。证人雷定发当庭陈述:其在渝达公司位于南川区工业园区百果园电子产业园的项目部看守大门,项目部的工地上挂有渝达公司的牌子;运送货物到工地的车辆在出门时由其负责检查是否为空车,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银帆公司运送到工地的钢材都用于该项目部,且银帆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上“雷定发”的签字是其所签。证人郭世忠当庭陈述:其帮银帆公司的胡涛运输钢材,运到南川区工业园区工地渝达项目部,卸完货后门卫要检查了车辆才能出门;工地上有渝达公司的牌子。银帆公司拟以第一组证据证明,中城建三局与贵源公司、胡鉴关系复杂,目前中城建三局是贵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51%的股份,因此对于贵源公司出具给中城建三局的付款委托的真实性有异议;拟以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中城建三局在南川区工业园区设立了项目部,同时《南川工业园BT项目2013年支付情况汇总申报表》上也记载了重庆市金利来物资有限公司和马文梅的相关情况,该情况也印证了《南川工业园BT项目2013年支付情况汇总申报表》的真实性;拟以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证明,银帆公司将钢材送到了中城建三局在南川区工业园区的项目部,合同已经履行;拟以第五组证据证明,渝达公司向银帆公司支付300万元货款。中城建三局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暂不予认可,以法庭核实为准,且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是重庆市金利来物资有限公司向渝达公司南川区工业园区综合楼供应钢材,与本案的所涉范围不同,不能证明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城建三局在南川区工业园区的确设立了项目部,但调解达成的内容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妥协和放弃,不能以此证明银帆公司和中城建三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银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中,证人雷定发的身份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雷定发是中城建三局的工作人员,且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郭世忠的身份也不明确,其证言只能证明其将钢材送到了南川区工业园区的项目部,不能达到银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二审中出现的证人证言等新证据以及相关证据线索对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认定可能会产生影响,且一审法院在贵源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南川工业园BT项目2013年支付情况汇总申报表》备注栏填写情况认定贵源公司应支付银帆公司剩余货款,并迳行驳回了银帆公司对中城建三局的诉讼请求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2377元,退还重庆银帆物资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达 燕代理审判员 陈 瑜代理审判员 田桔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