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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负责人王元兵,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848-0。法定代表人张国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英,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杨松林,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杨松林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于2015年5月18日以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撤销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芦塘煤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审 判 长  张咏梅代理审判员  樊 洪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