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43号蒋某某诉柏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蒋某某,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柏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某因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