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美丽与徐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丽,徐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张美丽。委托代理人陆磊,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美丽与被告徐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丽委托代理人陆磊、被告徐燕、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1日8时,被告徐燕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虹桥新苑26幢楼下与原告张美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美丽受伤,车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美丽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美丽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多次前往该院复查治疗。后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美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2月8日,该机构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美丽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五、医疗费:原告张美丽主张357.6元(未含被告垫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被告徐燕抗辩其垫付了医疗费809.6元(其中13元为交通费)。六、误工费:原告张美丽主张32000元(8000元/月×4)。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七、护理费:原告张美丽主张2400元(80元/天×30)。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认可护理标准按70元/天计算,期限20天。八、营养费:原告张美丽主张300元(10元/天×30)。被告予以认可。九、交通费:原告张美丽主张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认可300元。十、车损:原告张美丽主张400元。被告予以认可。十一、鉴定费:原告张美丽主张156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27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徐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美丽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原告张美丽的损失由被告徐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59.2元(其中被告徐燕垫付医疗费796.6元)。2、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行业标准(36650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217元(36650元/年÷12×4)。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100元(30×70)。4、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车损400元。7、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张美丽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9.2元、误工费12217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0元,合计16676.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美丽应当返还被告徐燕先行垫付的809.6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美丽15866.6元(16676.2-809.6),给付被告徐燕8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美丽人民币158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徐燕人民币809.6元。三、驳回原告张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徐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郁 华书 记 员 童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