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海洋与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锦绣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洋,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锦绣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黄海洋,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阳剑波,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77号蓝宝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杨立雄,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株洲锦绣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三冲社区楼房。法定代表人谢郁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武,男,1984年8月6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海洋诉被告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思钡装饰公司”)、第三人株洲锦绣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锦绣香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中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棕盛、人民陪审员言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洋及委托代理人阳剑波、第三人株洲锦绣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思钡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洋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5日签订了《湖湘文化城B地块一期四套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湖南省株洲市云龙大道路口锦绣香江楼盘,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带领工人从广州到湖南株洲的该楼盘进行装修工程。2012年6月27日原告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后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一共给付了工程合同造价的85%的工程装修款,之后仍然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77500元(含工程增项款)及工程质保金55500元。原告屡次催收,被告一直不见也不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1、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77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人民币55500元;3、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海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资格;证据3、湖湘文化城地块一期(Da/Ea/J型别墅)四套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承包关系;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约;证据5、株洲锦绣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地点和相关事实;证据6、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标的物和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标的物相同,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据7、原、被告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增(减)工程签证汇总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做的增(减)工程情况及实际工程欠款金额情况;证据8、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的预审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所做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的金额;证据9、证人李慧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慧在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大概情况、原告垫付装修材料款的事实以及工程增量款的事实;证据10、中国银行广州番禹大石支行转账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的具体情况;证据11、证人李慧社保交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李慧在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实;证据12、被告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情况;证据13、防水汇总表一份,拟证明防水质保金的情况;证据14,证人李慧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原���签订合同的具体施工情况、原告代买材料的情况以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广州思钡装饰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株洲锦绣香江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988262.75元,第三人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的裁判和执行应当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株洲锦绣香江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28日支付相关凭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40,703.08元,合同款支付前均由被告向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第三人支付的合同款包含了税金,两合同所涉工程均有防水工程项目;证据2、2012年4月24日支付相关凭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636,690.85元,合同款支付前均由被告向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第三人支付的合同款包含了税金;证据3、2012年5月31日支付相关凭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91,277.54元,合同款支付前均由被告向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第三人支付的合同款包含了税金;证据4、2012年8月10日支付相关凭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4,000.00元,合同款支付前均由被告向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第三人支付的合同款包含了税金;证据5、2012年10月30日支付相关凭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0,197.21元,合同款支付前均由被告向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第三人支付的合同款包含了税金;证据6、2012年12月27日支付相关凭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45,394.07元,合同款支付前均由被告向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第三人支付的合同款包含了税金;证据7、工程结算审批表(ZZXJ-B-2012-0001)及工程结算资料目录一份,拟证明��程结算的价格;证据8、工程结算审批表(ZZXJ-B-2012-0002)及工程结算资料目录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价格。根据原、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广州思钡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9、10、11、12、13、14经第三人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十一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8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八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广州思钡装饰公司与第三人株洲锦绣香江公司签订了《湖湘文化城B地块一期(Da/Ea/J型别墅)3套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ZXJ-B-2012-0001)和《湖湘文化城B地块一期40#栋别墅东户临时展示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ZXJ-B-2012-0002)》。被告之后将该两项装修工程一并转包给了原告,并于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了《湖湘文化城B地块一期(Da/Ea/J型别墅)四套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为1110937.98元。2012年9月19日,该装修工程经被告和第三人株洲锦绣香江公司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该装修工程在施工工程中增加了施工量,经第三人株洲锦绣香江公司审核,增加的工程量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08974.6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1093.7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55500元)和增量部分工程款308974.64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55296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固定总价款共计3515603.24元,第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988262.75元,尚欠被告工程款527340.49元。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价款为工程总价款的5%,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该工程防水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2950.16元。被告之前的名称为广州思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随后被告将该项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亦签订了合同。因为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该装修工程经被告和第三人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及垫付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475364.34元(拖欠原告工程款111093.7元+增量部分工程款308974.64元+垫付材料款55296元=475364.34元)。因为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而现在除了防水工程,其余工程项目的保修期均已超过,故原告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防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12950.16元,应扣除的质量保修金为5647.5元[(112950.16元/1110937.98元)×1110937.98元×5%=5647.5元],故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质量保修金为49899.4元(1110937.98元×5%-5647.5元=49899.4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525263.74元。虽然本案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在对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海洋人民币525263.74元;二、第三人株洲锦绣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黄海洋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广州市思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