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登峰与张玉超、杜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峰,张玉超,杜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徐登峰,务农。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超,务农。委托代理人魏云亮,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国华,务农。原告徐登峰诉被告张玉超、杜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峰、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张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A×××××轿车在南桥寨村内丁字路口与张玉飞所驾驶冀A×××××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因言语不和,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因原告阻拦被告杜国华离开现场,被告杜国华就驾驶面包车将原告撞倒,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元。被告张玉超辩称,没有杜国华的事,是张玉超与原告互殴。打架是原告先动手,被告正当防卫才与原告发生互殴。合法合理的赔偿。被告杜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藁公(增)行罚决字(2014)第02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2月7日15时许,徐登峰驾驶北斗星车与张玉飞驾驶的面包车在南桥寨村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张玉超将徐登峰打伤,打完架之后杜国华驾驶面包车离开现场时,徐登峰不让其离开,杜国华驾驶面包车将徐登峰撞倒,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登峰的伤为轻微伤。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玉超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3日生效。2014年7月2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藁公(增)行罚决字(2014)第0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2月7日15时许,徐登峰驾驶北斗星车与张玉飞驾驶的面包车在南桥寨村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张玉超将徐登峰打伤,打完架之后杜国华驾驶面包车离开现场时,徐登峰不让其离开,杜国华驾驶面包车将徐登峰撞倒,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登峰的伤为轻微伤。决定书决定给予杜国华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3日生效。原告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8600.46元。2014年3月1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医院诊断证明:徐登峰,诊断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左耳廓外伤,胸部外伤,高血压病;建议,2014.2.7至2014.3.1住院治疗。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登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及原告之子徐广嘉在石家庄市藁城区鑫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2月7日15时许,徐登峰驾驶北斗星车与张玉飞驾驶的面包车在南桥寨村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张玉超将徐登峰打伤。打完架之后杜国华驾驶面包车离开现场时,徐登峰不让其离开,杜国华驾驶面包车将徐登峰撞倒。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登峰的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2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藁公(增)行罚决字(2014)第0252号、02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并给予被告张玉超、杜国华每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本院对两份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玉超与原告发生打斗,导致原告受伤;杜国华故意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二被告分别故意伤害原告均具有过错,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造成如下损失:1、原告医疗费8600.46元;2、误工费,按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区鑫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平均工资110元/天×住院22天=2420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原告之子徐广嘉在石家庄市藁城区鑫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平均工资110元/天×住院22天=2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天×22天=22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没有票据且费用太高,酌定500元;6、鉴定费400元;7、营养费300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540.46元。对原告上述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杜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超、杜国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540.46元(医疗费8600.46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