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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满忠与郁春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满忠,郁春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孙满忠。委托代理人杜申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春彬。原告孙满忠与被告郁春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满忠诉称,其系从事彩钢板经营的个体户,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原圆沙小学内包工包料,建造1,140平方米的彩钢板棚,单价每平方米75元,总价人民币8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最后协商原告让利5,500元,以80,000元成交。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定金,余款6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钢板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长春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板棚,还余60,000元未结清的事实;2、上海市崇明县长春建筑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零售个体户的事实;3、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1份。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双方以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的形式,确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为被告搭建简易彩钢板棚约1,140平方米,每平方75元,总价85,500元,原告让利5,500元,最后以80,000元成交,被告先行支付定金20,000元。嗣后,原告按约施工,4月22日完工。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请来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搭建彩钢板棚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满忠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郁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孙满忠自2015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