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孟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孟某,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智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5月相识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6月,原、被告在慈利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起名陈某。婚后,被告对原告从事的理发职业不理解,经常怀疑和辱骂原告。200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此后,俩人几年没有来往和联系。2012年腊月,被告恐吓和要挟原告,以达到与原告同居目的,原告服毒拒绝,原告还未出院,被告即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孟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孟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女儿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信息。2、慈利县溪口镇民政所的证明和慈利县溪口镇新街居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孟某和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6月在慈利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证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孟某与陈某某于1995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名叫陈某;俩人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吵吵闹闹,俩人从2009年分居生活。4、证人朱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孟某与陈某某结婚后长期感情不和,生有一女,名叫陈某。5、证人朱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孟某与陈某某于1995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名叫陈某;婚后俩人感情长期不和,陈某某经常怀疑、辱骂孟某,有时甚至对孟某实施家庭暴力,俩人长期分居。6、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孟某与陈某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2年,孟某因与陈某某发生矛盾而服毒,俩人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开始分居。7、证人朱某丙、朱某丁在法庭上的证言,拟证明,孟某与陈某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已分居多年。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孟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公安机关核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孟某、陈某某和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了孟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和证据7均合法,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孟某和陈某某夫妻感情方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告孟某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以下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5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6月,俩人在慈利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起名陈某,现在深圳打工。婚后,原、被告经常为感情问题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此后,俩人一直分居。原告陈述:原、被告于1996年在溪口镇新街居委会3组修建了砖瓦结构两正两退平房一栋及偏房一间,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分割该房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俩人现已分居多年,双方均无和好的愿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孟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无需原、被告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陈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分割共有房屋的意见,是原告对其本人诉讼权力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均可另行主张该房屋的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汇卓审 判 员 黎昌庆代理审判员 彭祖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俩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宗,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