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禹江海、陈娟与韩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东,禹江海,陈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江海,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医师。上诉人韩东与被上诉人禹江海、陈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韩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两原告因需偿还银行贷款,通过被告韩东介绍,向案外人陈健借款150000元,陆续归还8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向陈健出具了1张借条,2014年8月22日,陈健持该张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两原告辩称,该笔150000元借款系陈健与被告韩东合伙出借给两原告,两原告向被告韩东的银行卡上归还了44000元,请求予以扣除,但未得到法院支持,两原告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东返还44000元。原审中原告禹江海、陈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初,原告因银行贷款到期急需用钱,向被告韩东借款,而韩东又和案外人陈健一起向原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原告陆续归还了80000元后,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韩东及陈健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7日--5月14日还清,在被告韩东和陈健多次上门催要的情况下,原告分6次向被告农业银行卡上存入4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而案外人陈健持借条起诉原告要求偿还70000元,并得到了支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被告韩东辩称,原告陈述被告介绍陈健与两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属实,两原告向被告卡上汇入44000元也是事实,但该44000元并不是不当得利,而是两原告曾在2014年3月向被告借款的还款,被告不应退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韩东汇款44000元,而被告并无合法根据获得此项收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44000元系原告所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且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申请测谎,有无向被告借款,而被告表示不同意测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禹江海、陈娟44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东负担。一审判决后,韩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并立下字据借款44000元,4000元为利息,两被上诉人还款后,借据销毁,这也符合债务清偿的习惯。而且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银行卡号码也可以证明双方有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同意测谎,认定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禹江海、陈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没有借过上诉人的钱,这笔钱是当时上诉人称还款给陈健可以直接打款到上诉人的卡上,我们才打到他的卡上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两被上诉人44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44000元系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借款还款的本息,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一审中不同意就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进行测谎,二审中上诉人称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其也同意测谎,但同时又表示对测谎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不予认可。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该笔款项的正当性、合法性。因此,一审判决其返还两被上诉人4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韩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