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发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周美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刘发菊。委托代理人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辰。原告刘发菊与被告周美辰、被告孙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菊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明、被告周美辰、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发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苗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菊诉称,2014年8月27日下午17时,周美辰驾驶孙苗所有的鄂F×××××轿车,沿大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业大厦门前路段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刘发菊相撞,致刘发菊多处受伤。刘发菊即被送入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周美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发菊无责。周美辰驾驶的鄂F×××××轿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36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9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10元、护理费3632.66元、误工费108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8.96元,合计84072.99元。由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美辰承担赔偿���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在双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因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减20%免赔率;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美辰辩称,1、我所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我方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4、我已为原告在交警队垫付65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53分,周美辰驾驶鄂F×××××号轿车,沿枣阳市大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商业大厦门前路段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刘发菊相撞,致刘发菊倒地受伤。2014年9月19日,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周美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发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美辰支付刘发菊5000元。刘发菊于事发当日在枣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5日,计39天,共支付医疗费9369.40元。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继续卧床休息治疗。3、全休贰月。2014年12月5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刘发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一)刘发菊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二)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刘发菊支付鉴定费700元。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刘发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双方一致同意由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遂委托该鉴定所对刘发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刘发菊伤残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元。周美辰所驾驶的鄂F×××××号轿车于2013年9月22日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刘发菊与丈夫王树海在枣阳市金园农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批发经营。事故发生后,刘发菊,王树海未正常经营。刘发菊之母杨天华生于1942年1月10日,杨天华与刘发菊之父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王树海营业执照、王树海与刘发菊结婚证及房产证、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证明、枣阳市金园农���市场证明、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周美辰驾驶鄂F×××××号轿车与刘发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发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周美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发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美辰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周美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发菊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医疗费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护理费3069元(28729元/年÷365天/年×39天)、误工费7792元(28729元/年÷365天/年×99天(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4日)]、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刘发菊之母杨天华被扶养人生活费2668元(16681元/年×8年×10%÷5人),上述共计77382元,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10元,计910元,由周美辰赔偿。其已支付5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支付。对于刘发菊超过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刘发菊77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周美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