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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维科、邱宗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维科,邱宗梅,曾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汪洪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天翔,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科,农民。被告邱宗梅,农民。被告曾静,养殖户。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维科、邱宗梅、曾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天翔、敖明海及被告高维科、邱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以养殖缺资金为由,与原告所属的龙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万元,保证人为曾静,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1.88%,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截至2015年4月6日,尚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8328.75元,共计58328.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328.75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曾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维科、邱宗梅辩称:该笔借款是我们的亲戚被告曾静借的,说是急用。被告曾静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襄银监复(2011)107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有权从事贷款业务的事实;2、被告高维科、邱宗梅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曾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高维科、邱宗梅、曾静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高维科、邱宗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人承诺书、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对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的事实,以及曾静主体资格适格及其保证范围、保证期限;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高维科、邱宗梅向原告立据贷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5、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原告逾期未还款及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高维科、邱宗梅提出异议认为,到信用社签字盖章办手续虽然是其自己去办的,但其当时不懂得,借款是被告曾静以买山缺钱为由向其借用贷款证办的,曾静承诺本金、利息由她还,贷款5万元发放后就被曾静拿走。本院认为,1、被告高维科、邱宗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认识到签字的法律后果,其以不懂得为由不足以作为借款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2、被告高维科、邱宗梅提出曾静承诺借款本金、利息由她偿还,贷款5万元直接被曾静拿走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曾静对被告高维科、邱宗梅的承诺既没有证据证明,同时,该承诺也仅对该三被告之间有效,在没有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该承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维科、邱宗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高维科、邱宗梅以养殖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1.88%。如果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曾静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项下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高维科、邱宗梅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利息付止2013年12月19日。截至2015年4月6日,高维科、邱宗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催收,高维科、邱宗梅未予偿还,曾静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维科、邱宗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328.75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并判令被告曾静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维科夫妻支付了借款,高维科夫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二人逾期未还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同时,因借款人高维科夫妻逾期未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有权请求保证人曾静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维科、邱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8%和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法支付所欠本金50000元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曾静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高维科、邱宗梅负担315元,由曾静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