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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通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通能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朝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通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袁玲,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志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建兴,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通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敏、范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芯炉1台,单价130万元,改造硅芯炉1台,单价50万元,总价款18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54万元)作为预付款;预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40%(72万元)作为发货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36万元);剩余10%(1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自硅芯炉及改造配件通过验收合格,生产正常之日起开始起算,或货到安装现场18个月。2011年7月13日,被告付款54万元。同年8月27日至9月2日,原告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未支付72万元发货款、36万元调试款。2013年3月1日,质保期满,被告未支付质保金18万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26万元货款。由于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设备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4.3万元。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法律及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万元预付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1年8月25日前将所有产品送达被告厂区,但原告同年9月2日才将产品送达被告厂区,且缺少高频加热线圈。根据合同规定,在货物遗漏、短缺部件导致硅芯炉及改造配件无法安装和调试的情况下,由原告负责。故依法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的义务,未依约提供,被告有权不支付合同价款;二、被告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34.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违反先履行义务,由于提供的产品不完整,导致无法整体验收,也无法安装调试,原告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9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违约方对方法院处理。现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即承认其系违约方,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相矛盾。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交货周期做相应延迟,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请求应不予支持;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合同;随货单、资料清单、2张备件箱单;付款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产品部件有缺失,已收到的部件不能确定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芯炉1台,单价130万元,改造硅芯炉1台,单价50万元,总价款180万元;原告负责履行硅芯炉和改造配件到达被告工厂及到达后的安装、调试指导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54万元)作为预付款;硅芯炉和改造配件制造完成经被告预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40%(72万元)作为发货款;硅芯炉和改造配件在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36万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向被告出具合同价款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含17%增值税);剩余10%(1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付清;在现场条件满足后由被告指定时间提货,所有产品在2011年8月25日前到达被告工厂;硅芯炉和改造配件到达被告工厂后,被告在具备安装条件时及时通知原告,双方共同开箱验货,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有损坏、短缺等,致硅芯炉和改造配件无法安装、调试的,由原告负责;硅芯炉和改造配件的保修期为12个月,自硅芯炉和改造配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生产正常之日起开始起算,或货到安装现场18个月为保修期。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4万元。同年8月27日至9月2日,原告将硅芯炉和改造配件运送至被告处,被告验收时发现缺少高频加热线圈。同年11月,被告公司停止运转。硅芯炉和改造配件未能安装、调试,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12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义务时存在缺陷,如送货时间不符合约定,短缺高频加热线圈。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如公司停止运转后,将硅芯炉和改造配件长期闲置在工厂内,进而以原告违约,其有权行使抗辩权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3万元逾期付款损失,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应支付货款,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江西通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交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硅芯炉配件高频加热线圈,被告江西通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高频加热线圈后应立即向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2万元货款。二、本院酌定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为硅芯炉和改造配件的安装调试期,期间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得到被告江西通能硅材料有限公司的通知后,有义务对硅芯炉和改造配件的安装调试进行指导。期满,无论硅芯炉和改造配件的安装调试工作是否完成,被告江西通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均应立即向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6万元货款。同时,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江西通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合同价款(180万元)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三、上述安装调试期届满后12个月内被告江西通能硅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万元。四、驳回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4元,原告洛阳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20元,被告江西通能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5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