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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毛生林、毛生荣、赵彦邦与马忠来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生林,毛生荣,赵彦邦,马忠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毛生林,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李庆福,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毛生荣,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粮农。原告赵彦邦,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粮农。被告马忠来,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粮农。原告毛生林、毛生荣、赵彦邦诉被告马忠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生林及其代理人李庆福、原告毛生荣、赵延邦、被告马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生林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毛生林、毛生荣、赵延邦到海北州刚察县建筑工地从事室内粉刷、贴地板砖、砌砖等工程,双方约定,每日工资280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14945元,并于2013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工资14945元,均分后每人49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毛生荣诉称,原告毛生林所述属实,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981元。原告赵彦邦诉称,原告毛生林所述属实,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981元。被告马忠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此发包方扣除了部分工程款,故不同意全部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毛生林、毛生荣、赵延邦到海北州刚察县建筑工地从事室内粉刷、贴地板砖、砌砖等工程,双方约定,每人每日工资28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合计14945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毛生林出具内容为“欠条毛生林工资欠14945元欠款人马忠来2013年8月11日到10月15日”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149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毛生林的欠条工资数额中包括原告毛生荣、赵彦邦工资各4981元。欠条中“2013年8月11日到10月15日”为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理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雇佣三原告务工,被告在劳务工作完成后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是对三原告付出劳务的认可,故被告应依约给付尚欠三原告的工资14945元,而被告以原告所实施的工程质量有瑕疵的辩解,经法庭查明,原、被告就此并无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生林劳务工资4981元、毛生荣劳务工资4981元、赵彦邦劳务工资4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依法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马忠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福财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