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佳福抢劫罪,胡佳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29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佳福,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佳福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佳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佳福与林福安、阮辉北(均已判刑)等人经商议实施抢劫后,先由林福安、阮辉北窃取福州朝阳贸易有限公司停放在本市思明区凤屿路与槟榔路交叉路口的闽A×××××号“金杯”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6363元)。之后,被告人胡佳福等人乘坐该车行至本市思明区龙山桥厦门市国家安全局旁公交车站附近,见被害人邢某独自行走在路边,被告人胡佳福等人遂下车强行将其拉上车,后以言语威胁、殴打、捆绑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邢某的一部三星手机、人民币30余元以及一张银行卡。在逼问被害人获得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胡佳福等人欲持卡取款,因卡内余额不足而未得逞,随后将被害人邢某载至本市湖里区厦门海事法院附近路边放其离开。2014年4月26日,福州朝阳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车载GPS在本市湖里区乐购超市附近找回上述被盗车辆。经上网追逃,被告人胡佳福于2015年1月11日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宝龙城市广场4号楼公寓5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胡佳福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林福安、阮���北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盗车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佳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佳福伙同他人为实施抢劫,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将车辆随意遗弃导致丢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佳福身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本案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佳福在盗窃机动车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的车辆已被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佳福依法从轻处罚并责令其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佳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佳福与已判决同案犯林福安、阮辉北共同退赔被害��邢增利经济损失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琳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