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陶祖元与刘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祖元,刘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陶祖元,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天,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陶祖元诉被告刘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祖元及其代理人白天、被告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祖元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陶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一直吵闹多年,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莉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陶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上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祖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祖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