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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谢某某,男,34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告王某某,女,33岁,住云南省丘北县温浏乡。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谢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丘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一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虽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较短时间双方就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建立,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代理审判员  伊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德启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