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志荣、王天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志荣,王天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23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志荣。被告王天义。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潘志荣、王天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王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潘志荣向原告下属苏嘴支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2.32%,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到期,由被告王天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一、被告潘志荣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罚息12028.71元(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本息62028.71元;二、被告王天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义辩称,对我本人签字担保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上的内容没有人告知我,我不清楚。应该将被告潘志荣的妻子杨婷列为第二被告,我列为第三被告。原告因未调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能力和资格就进行放贷,自身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潘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潘志荣、王天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潘志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2.32%;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天义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潘志荣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汇入潘志荣的账户,账号为62×××72),由被告潘志荣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潘志荣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罚息12028.71元,合计本息62028.7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天义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志荣、王天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潘志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志荣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罚息12028.71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志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天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天义辩称的“证据上的内容没有人告知我,我不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被告王天义对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担保无异议,故其保证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二是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其基本内容均是印制的,保证人在签名时应负有审慎义务,即便是不知道合同内容亦是保证人自己放弃审查的结果,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王天义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天义辩称的“应该将被告潘志荣的妻子杨婷列为第二被告,我列为第三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原告诉讼是基于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潘志荣承担给付借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是庭审中被告未能就其辩称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待后被告有证据或在履行了保证责任时,或可能向被告潘志荣及其妻子杨婷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王天义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天义辩称的“原告因未调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能力和资格就进行放贷,自身有一定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贷款人即便是存在审核不严行为,因其审查的依据应为银行自已的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该规章仅对银行内部管理产生效力,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贷款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天义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罚息12028.71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62028.71元;二、被告王天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志荣负担,被告王天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婷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